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4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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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之情形,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末按訴訟費用係指因民事訴訟而生之費用;

當事人因民事訴訟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所定費用(前民事訴訟費用法)之列,自無從認係訴訟費用,最法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71 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 號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包含聲請人前數次開庭所支出之車馬費、所損失之工作津貼等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數次開庭所支出之車馬費、所損失之工作津貼等共5,400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是該項費用應不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

次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已於民國97年2月26日當庭成立和解,當事人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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