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5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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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保全裁定及其執行,或雖未撤銷保全裁定,然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慎字第107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該件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95號、97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79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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