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5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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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起訴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要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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