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5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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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南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依前揭說明,受聲請之非命供擔保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4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面額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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