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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依前揭說明,受聲請之非命供擔保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4,540,000元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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