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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八九一○二」,准由聲請人以等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度第3期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7次3年期債票,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提存物「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4年度存字第725 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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