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6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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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併入聲請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企銀前依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73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以上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日基院慧96執誠字第11773號函及函附分配表繕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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