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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新臺幣捌萬捌千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3月30日基院生96裁全儉字第501號函、提存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書暨更正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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