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8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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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均影本附卷)、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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