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8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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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附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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