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財管,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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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桂德(男,民國六年十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五八之三號二樓)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2年1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166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2日立有遺囑,聲請人係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甲○○於97年5月7日死亡,其無第1、3順位繼承人,第2、4順位繼承人亦已往生,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乙○○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所立之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7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往生,此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乙○○為受遺贈人,亦有上開被繼承人甲○○所立之遺囑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相對人蘇桂德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叔叔,且被繼承人生前曾與相對人蘇桂德同住,此亦經聲請人乙○○、相對人蘇桂德到場陳明,因此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叔叔蘇桂德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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