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養聲,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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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13年6月14日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48年10月7日生)於民國98年2月15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原無親屬關係,因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前公公軍中同袍,故雙方結識,又收養人甲○○並未結婚,亦無子女,現與被收養人乙○○及其子女同住,雙方感情深厚,茲為滿足親情成為真正的父女,故辦理收養等情,有前開證物可憑,並經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乙○○到場陳明,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皆已死亡,亦有被繼承人本生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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