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基小,13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張峻海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不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85,202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850元【計算式:150元+300元+(600元×4個月)=2,8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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