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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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