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基小,15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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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丙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

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8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並申請領用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於新臺幣(下同) 7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不料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4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4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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