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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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