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基小,17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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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姓名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喜市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85巷23號地下樓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9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85巷42號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2年7月起至97年 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64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 1次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87年度10月份第 1次會議紀錄、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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