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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
乙○○
應為送達
林惠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一;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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