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基小,21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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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游成電器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應為送達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一四;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游成電器有限公司、丁○○及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成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之法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2.88%)加年息4.32%(即年息7.2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8.5140%),本息自93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1日各支付一次;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
詎被告游成電器有限公司僅付至97年10月1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起訴後之98年3月4日再支付5,000.元,經核算尚欠本金20,282元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14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4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
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游成電器有限公司、丁○○及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乙○○則到場以:錢不是渠借的,渠只是保證人,渠和被告(即主債務人游成電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連帶保證人)聯絡,他說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參以被告游成電器有限公司、丁○○及戊○○3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游成電器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乙○○抗辯被告丁○○已經清償後,原告已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由25,000元減為20,282元)及變更利息暨違約金之起算日(自97年10月11日起減縮自98年3月4日起),並非仍照起訴時原請求之本息及違約金請求,故被告乙○○抗辯:丁○○已經清償云云,已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1,163.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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