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基小,22,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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