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基小,42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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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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