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成立於63年,依88年3月3日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 二、再原告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林朝雄、林世杰均於87年
- 三、又系爭東會會議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股東13人。惟
-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 (一)確認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與被
- (二)確認原告林朝雄、林世杰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首查,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等人
- 五、次查,原告等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乃因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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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萬豐州
陳守毅
吳國賢
石崇仁
蔡修明
林朝雄
林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成立於63年,依88年3月3日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擔任董事,原告林朝雄、林世杰擔任監察人。
其中原告石崇仁、蔡修明向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林朝雄向為被告之監察人,於87年6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中,始補選出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為代表訴外人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積公司)之代表董事,並再增選出原告林世杰擔任監察人,原告7人任期均從86 年12月13日至89年12月12日。
惟被告所有股東於87年2、3 月間將被告股權全數轉讓給榮積公司,至被告僅餘一個股東即榮積公司持有全部股份208, 800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之公司,且修正前公司法並不承認一人公司,故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7人時為公司解散之事由。
職是之故,被告因為一人公司應予解散,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榮積公司縱再指派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為董事,亦不生委任之效力。
再者,訴外人榮積公司取得被告股權成為股東為87年2月間,何得以受訴外人榮積公司指派之董事即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之任期,竟在訴外人榮積公司成為被告股東前之86年12月13日開始?被告登記事項卡記載內容並無法說明並有上開瑕疵。
二、再原告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林朝雄、林世杰均於87年2月19日訂立契約將股權售予給訴外人榮積公司,且原告石崇仁則於87年8月13日、原告蔡修明、林朝雄、林世杰於87年11月5日將被告股權移轉予訴外人榮積公司,自屬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全部股份,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197條第1項而當然解任,並因喪失股東身分而同時喪失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
三、又系爭東會會議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股東13人。惟扣除訴外人榮積公司代表5人,而其餘自然人股東8人中,其中1人即訴外人陳增福當時業已死亡,合計可出席人數應僅為12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顯有不實外,復自然人股東8人中2人即訴外人林朝明、林國南亦證稱不知道有擔任被告股東一職,亦未參加該股東會,可見該股東會並未合法召開,亦無可能選任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為訴外人榮積公司代表董事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確認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林朝雄、林世杰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
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
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7838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然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則上不宜由董事為清算人身分為訴訟,而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
惟本件被告2位監察人即原告林朝雄、林世杰又均與被告發生訴訟,餘下7位董事中除董事長林國慶死亡外,被告之董事現僅存林隆彥一人未與被告發生訴訟,此有被告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查,故應回歸原則,以被告董事即林隆彥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琺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四、首查,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等人於被告公司登記被廢止前,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因被告公司登記業據主管機關於99年6月25日廢止,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徵,是以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等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被告公司解散事由之發生,而生當然終止之法律效果,被告公司與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隨之不存在,被告公司解散後之事務改由清算人執行之,因此原告萬豐州、陳守毅、吳國賢、石崇仁、蔡修明等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現已不復存在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顯屬欠缺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次查,原告等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乃因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發函命原告繳清被告公司積欠之滯納費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情,因此主張原告等應負擔被告公司義務者乃為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被告公司,是以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其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不能認為具有確認利益。
,因此堪信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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