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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洪榆倫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6-5945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中正路往巿區方向行駛,因臨時起意欲返回基隆巿正榮街住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400之6號前,先駛至道路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在尚未完成迴轉之際,適有同方向,由原告騎乘車號LR2-510 號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原告以為駛至道路右側之機車優先道之被告是要停車,故騎乘機車往內側車側要超車,致與突然迴轉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7萬8,000 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薪資損失4 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機車毀損之損失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本身確有過失,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逆向車道與其相撞,原告顯係逆向行駛,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月7日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7年1月30日府兵簡字第09730117700號臺北市大同區役男變更體位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所開立之府免字第2325號免役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且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復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且原告所受之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8,000元,並提出97年1月7日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2月28日、98年2月11日及99年1月20日之收費收據、96年12月28日至97年1月7日及97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2日醫療費用證明書共5紙、三軍總醫院98年1月13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17日、98年2月5日至98年2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共4 紙、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惟經核原告上開收據之實付金額為3萬498元,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萬49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先後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1月7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2月5日至98年2月9日在三軍總醫院,先後2次共16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由祖母全程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依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萬2,000 元等語。
經查,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6月25 日院三基隆字第0990000415號函說明:「...洪榆倫先生為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髕骨骨折,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後續觀察持續治療,而住院一般約十天左右,...而病患住院期間因肢體疼痛不能,且有點滴及尿管相關處置,生活作息皆須他人協助,故需他人全日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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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0990007853號函說明:「...病人因右側股骨及髕骨骨折陳舊性骨折,於98年2月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98年2月9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要他人半日照護,術後約需休養兩週不宜工作。」
等語,足證原告於前次96年12月28日至97年1月7日止共11日住院治療期間,確實需要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惟於後次98年2月5日至98年2月9日止共5 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則僅需他人半日照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萬7,000元【計算式:2,000元×11+1,000元×5=2萬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從事工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2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4 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受僱於大鼎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大鼎公司於99年3月19日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惟查,依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0990007853號函之說明,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先後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1月7日以及於98年2月5日至98年2月9日住院治療,2月9日出院後尚需休養兩週不宜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0日,其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 萬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20%至30%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其目前為研究所在學生,依人力銀行有關研究所畢業之研究助理月薪約3萬5千元至4 萬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暫以50萬元計算請求等語。
依本院函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所作之鑑定,「...二㈥勞動能力損失評估:...最後校正其發生意外時年齡22歲之後所得的全身失能勞動能力損失為2%。」
,有該院99年1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197號函在附可稽,足證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
次查,原告目前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碩士班之學生,於98年度入學,有原告提出之該校學生證在卷可佐,依該所之課程設計,原告可於修業兩年後完成所有必選修課程後畢業,亦有卷附之該校生物科技研究所必、選修課程表(98學年度入學適用)乙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應可於100年7月1 日畢業就業,斯時原告係26歲又71日(原告係74年4月20日生),距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81年(即38年294日),以月所得4 萬元計算年所得為48萬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3,951元【計算式:48 萬元×38.81×2%=20萬3,95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於20萬3,95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年紀甚輕即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先後經兩次開刀治療,且右膝蓋迄今仍無法順利彎曲,身心備受煎熬,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研究所在學生,被告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目前從事社區警衛每月收入約為1萬7,000元,及原告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⑹機車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壞,因修理費用過鉅而未加以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損失之價額6 萬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快安機車行99年12月2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後之現值為5千元(即機車行願意購買之價格),然據與系爭機車廠牌型號相同之網路拍賣價格(系爭機車為光陽牌SA25GA,排氣量124cc,90年11月出廠)為1萬730 元,有網路拍賣競標紀錄在卷可參,故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損前之中古行情價格應有1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減少之價額應為5 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萬6,449元【計算式:30,498+27,000+20,000+203,951+300,000+5,00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係逆向行駛與有過失乙節,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刑事卷宗內所附之照片所示,原告所騎機車倒在路中央分隔線旁之對向車道上,而被告係由道路右側機車優先道上往左側迴轉,其車輛必斜斜前進,再依被告車輛碰撞後相片所示,車輛係左側車身凹陷,而凹陷最明顯處在車身後門前端處,堪認撞擊即在該處。
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斜斜前進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當時,原告機車右邊及前方既遭被告車身左斜擋住,原告之機車不可能倒往右方,則原告之機車倒向左方,乃物理之慣性,不能因原告之機車在對向車道上,即認原告係逆向行駛。
惟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自承:其以為被告要停車,所以騎到內側車道要超車,沒想到對方突然迴轉等語,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已目擊到前方被告汽車之狀況,其於超車時既未遵行上開規定,又未隨時注意前方被告汽車之狀況,致使其超車時與被告不當迴車行為與被告汽車撞擊而肇事,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9,159元【計算式:586,44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中,均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合,法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6萬9,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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