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曹月明
上 訴 人 王鴻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朝棟、黃瑞敏及簡松如等人間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98年
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2,396,000.00元(即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並受全部敗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上訴人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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