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張萬福於民國75年6月2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 (二)依系爭遺囑:「…本人之不動產要本人離世壹拾年後方准
- (三)又張萬福對被告張信光之債權與張萬福遺留之不動產、存
- 二、原告對被告張信光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之主張: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自書遺囑為法定遺囑方式之一,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
- (二)原告依系爭遺囑及系爭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至18頁、卷
-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 (五)觀諸張萬福之遺產內容,除存款、投資外,不乏土地、房
- (六)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
-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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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信宏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信一
江張淑華
張淑如
張莛緗
張惟雯
曾韻年
上六人共同 劉銀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2之存款、投資,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載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萬福於民國75年6月2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本院公證處以75年度認字第407號認證在案。
嗣於76年11月10日,張萬福除將系爭遺囑中「離世壹拾年後」修改為「壹年以後」外,其他繼續有效,並經鈞院公證處以76年度認字第768號認證在案。
嗣張萬福於95年2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經遺囑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張萬福有7名子女,分別原告張信宏及被告張信一、張信光、江張淑華、張淑如、曾韻年、張信明,其中4男張信明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張信明之子女即被告張莛緗及張惟雯繼承張信明之應繼分。
(二)依系爭遺囑:「…本人之不動產要本人離世壹拾年後方准本人之子孫依時價出賣(出賣時現住之子孫有優先承買權,希望東光西藥房在基隆市永久長存),所得價款合併三男張信光積欠本人新臺幣(下同)約壹千萬元左右之本金及利息(利息依中央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必須全部交本人子孫依遺囑平均繼承(三男張信光繼承部分多退少補)若三男張信光未將其壹千萬元之本金與利息提出交本人之子孫繼承時三男張信光則無權參加本人遺產之繼承以昭公平」之記載,及遺囑所附「張萬福被、代信光拖欠賠償款項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示,被告張信光積欠張萬福之債務總計10,408,528元。
次依中央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以最近5年最低之年利率3.75%計算,自75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利息共8,587,036元(計算式:10,408,528×3.75%×22=8,587,036元),故被告張信光積欠張萬福債務總額應為18,995,564元。
(三)又張萬福對被告張信光之債權與張萬福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之總額為36,850,189元,合計55,845,753元,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告張信光原可分得7分之1,即7,977,964元,惟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張信光前揭債務應由其原可分得之7,977,964元內扣還,惟顯然不足扣還,故被告張信光實際上應繼分為「零」。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張萬福之遺產,並就兩造被繼承人張萬福之遺產,各依原告張信宏及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曾韻如各6分之1,被告張莛緗、張惟雯各12分之1之比例,就張萬福所遺不動產部分為分別共有,存款投資部分依上開比例為原物分配。
二、原告對被告張信光抗辯之陳述:被告張信光固辯稱縱認其對張萬福負有債務,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然張萬福對被告張信光之債權未於15年內行使,並非因此使債權消滅,僅繼承人於繼承債權後,向被告張信光行使債權時,被告張信光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所整理,並就各筆借款資料逐一個別放置,應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之主張: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張莚緗、張惟雯及曾韻年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被告張信光則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答辯略以:張萬福立系爭遺囑時,被告張信光正入監服刑,未在現場,張萬福亦未徵詢被告張信光之意見,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系爭遺囑記載被告張信光積欠張萬福1,000多萬元並不正確,其中系爭清單編號2彰化銀行45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萬福以其本人名義所借,被告張信光並未收受該款項,借款本金450萬元及利息542,500元部分,被告張信光拒絕承認。
系爭清單編號4之借款45萬元、編號7價款15萬元部分,被告均拒絕承認。
系爭清單編號8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41之3號房屋租金18萬元、系爭清單編號9基隆市○○路69號店鋪租金648, 000元部分,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張信光亦拒絕承認。
且縱認其對張萬福負有債務,請求權時效亦已超過15年而消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書遺囑為法定遺囑方式之一,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萬福分別於75年6月24日及76年11月10日書立、修改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分別認證在案。
嗣張萬福於95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經遺囑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兩造均為張萬福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本院認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45頁),並經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張莚緗、張惟雯及曾韻年等人所不爭執。
被告張信光固辯稱張萬福書立系爭遺囑時,其未在現場,亦未徵詢其意見,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遺囑經張萬福自書全文,交代身後財產如何分配,親自簽名蓋章,且記明立遺囑日為75年6月24日,均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之遺囑,不因被告張信光於張萬福書立遺囑時是否在場有異,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遺囑及系爭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至18頁、卷㈡第204頁),主張被告張信光積欠張萬福之債務共10,408,528元,又依最近五年最低中央銀行存款年利率3.75%計算,自75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利息為8,587,036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8,995,564元。
而被告張信光就74年5月7日貸款613,445元(即系爭清單編號1)、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50萬元本利和為504,583元(即系爭清單編號3)、74年3月22日借款180萬元(系爭清單編號5)、74年3月20日借款84萬元(系爭清單編號6第1項)、74年6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借款18萬元(系爭清單編號6第2項)等共3,938,028元部分為自認,其餘均否認,茲就被告否認者分述如下:⒈73年12月18日以張萬福名義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借款450萬元,及自74年3月25日起每月代付利息38,750元,計14個月542,500元部分(即系爭清單編號2部分):⑴原告業已提出原證6之借據、原證7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
被告張信光固辯稱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張萬福,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未曾收受該款項等語,惟被告張信光到庭陳稱:「原證6、7部分之借款人是張萬福,不是我借的,所以是張萬福去還本金及利息給銀行,450萬借款部分我是第二個連帶保證人,第一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張信宏。
我不知道張萬福要借這個錢來使用。
我退伍後,我才做連帶保證人,以前第一連帶保證人是張信一,第二連帶保證人是張信宏,後來張信一離開基隆之後,連帶保證人就是原告跟我。
自從東光藥局有營業以來就一直有向彰化銀行借款,金額可能因為有借有還,所以有所不同。
我於64年8月14日退伍,原證6上面的借據是我簽名,是我的筆跡,因為銀行有通知我們每三個月或是六個月就要換單。
借據上有寫『被張信光連累要負債450萬元』等字是爸爸的字。
(問:借據上借款人張萬福、連帶保證人張信宏、張信光的簽名,地址、金額肆佰伍拾萬元的字跡是誰的字?)都是我的字,用印部分也是我用的印。
(問:為何都是完全由你簽名用印?)因為之前爸爸就已經向銀行借款,所以由我幫忙換單。
劉銀珠有換單過,二嫂熊素蘭也有換單過。
(問:450萬元借據有無用不動產去抵押設定?)有,愛三路69號東光藥局不動產去設定借款,而且這幾年來都是這樣。
(問:對於你父親在借據上寫『被張信光連累要負債450萬元』有何意見?74年3月25日是什麼日期?)我自己在台北做東三藥局的生意,賠錢收起來的了,我是在74年3月間結束營業。
我做東三藥局後來收起來了,跟東光藥局無關。
(問:是否因為你做東三藥局的生意賠錢,所以你爸爸才借錢去讓你還債?)不是,彰化銀行的借據,從很早以前就存在的。
65年3月至74年3月這9年間的利息都是我在幫爸爸付利息,這期間我將近付800萬元的利息。
我剛才雖然說做東三藥局賠錢收起來,但確實的意思是我因為東三藥局而付彰化銀行利息,我已經付的很累,所以我才將我自己經營的東三藥局收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7頁)。
⑵由被告張信光上開所陳,堪認其起初謂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係張萬福,其對於張萬福支借該款項並不知情,嗣後又表示因銀行通知換單而簽該借據;
而針對該借據上所書寫「被張信光連累要負債450萬元」之字樣,為張萬福所為乙節,經被告張信光所不爭執,然其對上述記載先表示其於臺北經營東三藥局,因虧損而於74年3月間結束營業,最後又解釋其所謂「做東三藥局賠錢收起來」,係指因經營東三藥局而支付彰化銀行利息,因負擔沈重而結束營業等語,說法顯然前後迥異,已有可議。
然查,該450萬元借據上借款人張萬福、連帶保證人張信宏、張信光之簽名、地址及金額肆佰伍拾萬元等字均由被告張信光本人所書寫,亦由其用印,假若借款人確實為張萬福,因借款金額頗巨,理應由張萬福親簽、用印後,再一一交由第一、二連帶保證人張信宏、張信光親自署押,始為正途,然本件借據上借款人欄張萬福之簽名、第一連帶保證人張信宏之簽名卻完全由被告張信光所簽名、用印,甚至借款金額亦為被告張信光之字跡,此核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
堪認張萬福在原證6之面額450萬元之借據上註記「被張信光連累要負債450萬」等字,確實與張信光有關。
況且被告張信光對於以愛三路69號房屋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乙事,亦知之甚詳,且遺囑附表所記載時間74年3月25日,與其所稱東三藥局結束營業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堪認被告張信光應有積欠被繼承人張萬福有45 0萬元及代墊利息542,500 元之債務,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張萬福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借款45萬元供被告張信光使用,於72年6月28日由張萬福代償部分(即清單編號4部分):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供借款之資料,該銀行回覆以張萬福借款資料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有該銀行100年1月12日彰基隆字第1000142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⒊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41之3號房屋,遭訴外人謝文賢扣除價款15萬元及積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41之3號房屋租金18萬元(即清單編號7、8部分):原告雖對此主張因被告張信光急著用錢,所以張萬福向謝文賢借款,轉借張信光使用,後來張萬福要求張信光把張信光所有的富錦街441之3號1樓房屋委託謝文賢出售,該屋有售出,但因為出售金額尚不足借款15萬元,所以才會有張萬福再支付15萬元給謝文賢,此為編號7的15萬元的由來,並提出原證14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均為14,000元)3紙影本為證。
又編號8部分係因該房屋是委託謝文賢出售,在未出售期間,謝文賢要求每個月支付房租,但都是由張萬福支付。
未售出期間,由72年9月至74 年3月共18個月,每月以1萬元計算租金,由張萬福代墊該租金予謝文賢;
因在該屋未賣出前,謝文賢認為該屋實質上已經應該跟借款底沖,所以在尚未賣出之前,仍由張信光占用,故認張信光要付房租等語。
然查,依照系爭清單編號7係記載「遭扣除價款150000元」,然所提出之原證14之3紙本票票款合計為42,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15萬元不符,且無任何書面證據足憑。
次查,原告雖稱被告張信一知悉上開詳細過程,然被告張信一於先陳稱不太清楚實際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嗣改稱「上次法官問我時,我想不起來,我後來才想起來聽爸爸說被告張信光花了很多錢,但詳細的細節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頁),顯見被告張信一並不知悉系爭清單編號7、8之來龍去脈,因乏證據證明,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積欠、基隆市○○路69號店鋪租金648,000元部分(即清單編號9部分):被告張信光辯稱就上開房屋與張萬福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信光合計積欠被繼承人8,980,528元(計算式:613,445元+504,583元+1,800,000元+840,000元+180,000元+4,500,000元+542,500=8,980,528元),加計自75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以年息3.75%計算之利息4,041,238元(計算式:8,980,528元×3.75%×12年=4,04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3,021,766元。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萬福之繼承人,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尚無不合。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張萬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張信光對於張萬福有13,021,766元(含利息)之債務,已如前述。
被告張信光固曾辯稱其對於張萬福之債務,已罹於時效,不得扣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其立法意旨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僅使其喪失請求權,而權利之本身,仍然存在,況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係為謀求各繼承人間遺產繼承之公平性,而定之計算方式,被告張信光既對張萬福負有前揭債務,則被告張信光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應自被告張信光之應繼分內扣還,於法有據。
(五)觀諸張萬福之遺產內容,除存款、投資外,不乏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告張信光所得分配之遺產扣除其對於張萬福之債務後是否尚有剩餘不明,實有估定遺產價額之必要,本院採納原告之建議,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不動產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3本在卷可參。
故本件合計張萬福之遺產價額及金額總計48,402, 901元,被告張信光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原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8,774,952元(計算式:【48,402,901元+13, 021,766元】÷7=8,774,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張信光對於張萬福之債務13,021,766元(含利息),被告張信光已無可分得之財產,故被繼承人張萬福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張信宏、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張莚緗、張惟雯及曾韻年分得。
(六)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建物共6筆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原告表示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及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曾韻如各6分之1,被告張莛緗、張惟雯各12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張莚緗、張惟雯及曾韻年所同意,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原告及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曾韻如各6分之1,被告張莛緗、張惟雯各12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存款、投資,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原告及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張淑如、曾韻如各6分之1,被告張莛緗、張惟雯各1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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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積或金額 │ 分 割 方 法 │
│號│種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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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基隆市○○區○○段956 地│25平方公尺 │原告及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
│ │ │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估價:269,│張淑如、曾韻如應有部分各6分 │
│ │ │ │729元) │之1,被告張莛緗、張惟雯應有 │
│ │ │ │ │部分各12分之1 │
├─┼───┼────────────┼──────┼──────────────┤
│2│土地 │基隆市○○區○○段二小段│18平方公尺 │同上 │
│ │ │1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與下列2、│ │
│ │ │ │3、4、⒌共│ │
│ │ │ │同估價:40,5│ │
│ │ │ │02,940元) │ │
├─┼───┼────────────┼──────┼──────────────┤
│3│土地 │基隆市○○區○○段二小段│69平方公尺 │同上 │
│ │ │10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4│建物 │基隆市○○區○○路69號7 │ │同上 │
│ │ │樓之1(未辦保存登記) │ │ │
├─┼───┼────────────┼──────┼──────────────┤
│5│建物 │基隆市○○區○○路69號7 │ │同上 │
│ │ │樓之2(未辦保存登記) │ │ │
├─┼───┼────────────┼──────┼──────────────┤
│6│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段713-4 │57平方公尺 │同上 │
│ │ │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估價:775,│ │
│ │ │ │913元) │ │
├─┼───┼────────────┼──────┼──────────────┤
│7│存款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6,756元 │原告及被告張信一、江張淑華、│
│ │ │ │暨其利息 │張淑如、曾韻如各6分之1,被告│
│ │ │ │ │張莛緗、張惟雯各12分之1 │
├─┼───┼────────────┼──────┼──────────────┤
│8│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2,378,049元 │同上 │
│ │ │ │暨其利息 │ │
├─┼───┼────────────┼──────┼──────────────┤
│9│存款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23,722元 │同上 │
│ │ │ │暨其利息 │ │
├─┼───┼────────────┼──────┼──────────────┤
││存款 │第一銀行草尾店分行 │3,229,721元 │同上 │
│ │ │ │暨其利息 │ │
├─┼───┼────────────┼──────┼──────────────┤
││存款 │基隆郵局 │16,071元 │同上 │
│ │ │ │暨其利息 │ │
├─┼───┼────────────┼──────┼──────────────┤
││投資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200,000元 │同上 │
│ │ │作社 │(2,000股) │ │
├─┴───┼────────────┴──────┴──────────────┤
│合 計 │48,402,9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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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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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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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張信宏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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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張信一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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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張信光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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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江張淑琴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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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張淑如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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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曾韻年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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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張莛緗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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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張惟雯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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