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事聲,21,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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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15,884元,恐有錯誤,因據異議人記憶及聯合信用徵信中心資料所示,中國信託商銀之債權額僅有841,000元,另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移轉之債權額為108,0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聯合信用徵信中心債務人信用報告書所示,異議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債務固記載為841,000元,惟異議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上所列各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係由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於聯合徵信中心,已轉逾期或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或呆帳之日止,此經該信用報告書註記明確,再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所提出之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所示(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84頁),異議人系爭債務早已於84年3月8日即轉為逾期催收債務,故異議人信用報告書上所載之債務數額僅僅計算至84年3月8日止,惟異議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所負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自可繼續請求異議人給付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程序中所陳報者,除本金732,717元外,尚有自84年9月21日起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1月16日止之利息985,816元、自84年10月22日起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1月16日止之違約金192,221元及訴訟費用5,130元(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第41、43、81頁),是中國信託商銀報送至聯合徵信中心即信用報告書上所載之債權數額,與該銀行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更生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數額範圍本有不同,且異議人稱「由花蓮企銀移轉之金額為108,000元」,經中國信託商銀陳報上開異議人原積欠花蓮企銀之債務業已結清,故異議人稱中國信託商銀所陳報之債權額有誤云云,實屬誤會,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中國信託商銀所陳報之債權數額有何計算不當或錯誤之處,是異議人主張中國信託商銀所陳報之債權有誤云云,自難採信。

原裁定將債權表所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債權更正為1,915,884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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