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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且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亦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760巷42之1號,持份1/2,約28.88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有國立海洋科技大學及多所中小學等,生活機能便利,經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該地段附近土地行情每坪約有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核其處分價格至少260餘萬,然債務人卻僅提出清償總額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顯已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況房地產之實際價值高於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現今社會普遍之認知,甚數倍之多亦有所聞,然原審卻斷然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914,900元認定,實難謂公允,異議人認應重新調查該不動產目前實際價值,並提出經合法鑑估單位出具之鑑估報告,方符公平原則。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期清償12,000元,分96期清償,共計8年,總計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
本件異議人固以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簡訊,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價格至少為260餘萬,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違反本條例弟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惟公告現值之評定,係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除經一定程序外,亦經專業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具備公正性,自有其公信力;
且土地價值為何,除須綜合方位、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交通便利性等各項客觀因素予以推估鑑定外,尚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恐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主觀浮動原因,結果或為高於客觀價值,然若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
又異議人以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推估之處分價格,至多僅得作為本院參考之用,本院就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
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具公信力之公告地價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尚屬允洽。
從而,司法事務官據以認定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 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2,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51.29%,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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