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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黃新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8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7 日具狀以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4萬9,337 元及賠償程序費用,故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3 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乃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二者顯然不同,且異議人並未釋明其為執行名義之受讓人,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裁定性質上為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業於99年7月2日向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丙○○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丙○○,而將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之許智強,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於同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7月16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21 日始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其異議狀可稽,已逾前揭法文所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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