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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9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80號事件受理,本院於受理後發函命異議人補正上揭本件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惟異議人已具狀陳明本件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尚未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因此尚未能補正,實非異議人故意不為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竟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自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查證方能保障異議人之權益。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乃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尚屬無疑。
然依據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據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而本票准許強制之裁定何時對外發生效力產生執行力,非訟事件處理法並未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應經宣示或送達時始生執行力,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宣示,因此應合法送達債務人始生執行力。
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有義務出本票裁定及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確定證明書)為證。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即得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據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三、因此,異議人依據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應提出本件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13日命其補正上揭資料,要屬合法。
且因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並非本院,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顯無調閱該案卷之義務,故以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有義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或查詢本件本票裁定之進行情形顯屬無據。
而異議人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2次通知迄今尚未提出本件本票裁定業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未經異議人否認,是以,要難認異議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且經定期補正,尚未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所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經其多次請求均未核發本件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可推認本件本票裁定尚未產生執行力,則其提前於本件本票裁定尚未有執行力時即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更屬不合,益足確信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合法。
基此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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