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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淑芬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羅淑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要旨略為:「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以其勤勉工作之報酬,妥適調整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公平、公允之原則下,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依此可推,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盡其所能獲得報酬後,於勉力清償債務之真誠下,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故債務人係以積極態度或消極懈怠方式獲得報酬收入,亦應為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公允之重要事項。
本件債務人每日僅工作約5小時,收入僅15,960元,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債務人如此消極懈怠之工作方式,造成收入不豐之外觀,迫使債權人接受此更生方案,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乎公平正義。
(二)又債務人於經濟復甦之際,本應尋找更高報酬之工作,以清償債務,然其正值壯年,卻以每日工作約5小時、收入僅15,960元之兼差方式,致使更生方案獲得認可,實令其他每日辛勤工作8小時以上或再行兼職之其他更生聲請者,情何以堪?原審以不公平之基礎為認可,是否將教導道德風險者,以此脫法之捷徑獲得大幅削減債務之利益,進行危害、混淆我國道德良俗(其餘與本件無關或不知所云者,不予贅載)?為此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即任職於漁家漁具有限公司,原每月固定薪資為18,000元,惟嗣後公司改以工作時數計薪,其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之各月份工作時數分別為121、136、139、121、131.5及137.5小時,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1件、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漁家漁具有限公司薪俸袋影本6件為證(詳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19、55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80、81、82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時數為133.小時,若以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債務人每日平均工作時數為6.04小時;
又債務人既自95年3月1日即任職於漁家漁具有限公司,實尚難謂債務人係故意尋覓輕鬆之工作,以減少債務之清償,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須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則判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64條之規定逕予認可,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為據,且按諸常理,受僱勞工,如經濟景氣佳,或雇主營運得當,持續工作,通常情形,或可逐年提高薪資,豐厚收入;
惟如景氣低迷,或經營無方,黯然結束營業,或資遣勞工,酌減薪資,以降低成本,亦所在多有。
債務人固屬壯年,惟其工資既變更為以時數計算,且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增加,牽涉上開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尤非債務人所得控制。
綜上,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以消極懈怠之工作方式,造成收入不豐之外觀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取,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6,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42.320%,可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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