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事聲,78,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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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岳雨峯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岳雨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97年度執消
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雖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分三階段,第1至20期每期還款10,000元,第21至70期每期還款13,500元,第71至96期每期還款17,001元,惟若依一致性協商最高期限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期固定還款10,000元,既可降低約一半以上每期還款金額而減輕債務人負擔,又可減少債權人損失;
債務人對所有債權總額應仍有清償能力而無更生之必要,否則將有藉更生程序逃避債務之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指債務人若依一致性協商最高期限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期固定還款10,000元,既可降低約一半以上每期還款金額而減輕債務人負擔,又可減少債權人損失云云,固屬實情,惟此種還款期數(指180.期)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年之限制,且此一期間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提高債務人清償意願及維護債權人利益,並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始限制最終清償期。
而金融機構核貸借貸者代償他銀行消費金融債務,應已評估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與可能之風險,故債務人持續貸款或擴張其他銀行債務,其理財觀念或有不當,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協助經濟生活失敗之國民重建信用、重啟經濟生活而制定,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一次性、統合地處理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尚難指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係藉此減免、規避債務。
本件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衡量還款能力,異議人所得受償額度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尚重在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依據還款成數及債務人還款能力,更生方案清償年限已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償還10,000元,第21期至第70期每期償還13,500元,第71期至第96期每期償還17,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額為1,317,000.元,清償成數為47.950%,可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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