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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茹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6990 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等文書到院,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990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11月4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為進行組織改造,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將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使他公司概括承繼之一種程序,故公司之分割與營業讓與係採不同之制度設計;
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時亦準用之。」
公司法第319條亦定有明文。
故解釋上被分割的公司所讓與營業之相關權利義務均應當然由受讓公司承受,與債權讓與非同,自無庸再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既已將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分割後由存續之公司(即異議人)概括承受,故此分割行為之性質自非屬營業讓與,並無需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執分割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與美商花旗銀行間係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依金融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異議人及美商花旗銀行早於民國98 年7月1日即於聯合報第A10版所刊登之營業讓與公告內載明:「(美商花旗銀行)將目前本行在台11家分行之全部現有業務、資產及負債,除金融同業間外匯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中因基於相關法令或合約之規定而無法移轉或讓與者、原由總行與清算行簽署清算契約之非台幣、非台灣上市之相關期貨交易契約及未結部位、為維持花旗台北相關業務/ 產品核准所須提撥之相關之責任準備金、保證金等以及其他須取得交易相關人同意而無法取得同意之契約外,皆分割移轉至花旗(台灣)銀行…。」
該公告已將異議人受讓自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範圍規範明確,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即已包含在上述公告範圍內,異議人自屬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合法通知債務人無疑。
㈢又參酌尼爾森媒體研究對於各媒體之接觸率所做之調查,顯示網路從西元2004年開始成長為第二大媒體(僅次於電視),其接觸率和報紙旗鼓相當;
反而從西元1997年起,民眾之閱報率逐年衰退,上網率則逐年增加,顯示消費者的使用行為正在改變。
且銀行所有網站兼具許多功能性,其對駭客之防範程度非一般網站可以比擬,故異議人於網路公開公告美商花旗銀行業務移轉通知訊息實足認屬本行對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裁定未察,認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送達證明,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誤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亦據行政院金管會90年7月24 日公布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獲概括讓與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
是本國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自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四、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關於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外國金融機構之債權,仍應依我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查本件異議人為本國金融機構,其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殆無疑義,此項見解,亦為台灣高等法院肯認,有台灣高等法院院通文速字第0990000617號函示在卷可稽。
準此,花旗(台灣)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依法通知債務人或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之,自無異議人所指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於異議人主張縱任本件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亦早於98年7月1日即以營業讓與公告明確通知債務人,並於98年7月13 日於所屬網站上公告業務移轉事宜,應符合金融合併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債權讓與固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為成立要件,惟債權之受讓人如欲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債務人,並於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查本件異議人所提營業讓與之公告,或其於所屬網站上公告之美商花旗銀行業務移轉通知,其上不僅未記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金錢數額或債務人姓名等足資特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更未見原告有記載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樣,縱其有公告債權讓與之意思,然就客觀面觀察,實難認債務人在閱讀上開公告或通知書之後,即可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該公告已符合金融合併法之相關規定,其主張亦難認屬有理。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未依限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等文書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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