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事聲,84,2010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淑合
吳昌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7290 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文件,而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290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運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再參以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時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19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而為營業讓與,其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均應由分割後新設之公司承受。

又概括承受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關係,所有權利義務應一併由承受人繼受之,與債權讓與非同。

此外,實務上亦有認為公司分割,參照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解釋上被分割公司所讓與營業之相關權利義務均應當然由受讓公司承受,因此不用個別處理請求債權人同意與通知債務人等程序之見解。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異議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是分割後由存續公司即異議人依法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其性質與債權讓與不同,當毋庸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而就異議人受讓之範圍,公告內亦有載明。

故就美商花旗銀行於分割前已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概括承受分割業務之債權人即因此而取得此項權利,是債權人當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亦據行政院金管會90年7 月24日公布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獲概括讓與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

是本國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自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四、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關於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外國金融機構之債權,仍應依我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查本件異議人為本國金融機構,其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殆無疑義,此項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肯認,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0617 號函示在卷可稽。

準此,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依法通知債務人或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之,自無異議人所指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

至異議人主張縱認本件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亦早於98年7月1日即以營業讓與公告明確通知債務人,應符合金融合併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債權讓與固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為成立要件,惟債權之受讓人如欲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債務人,並於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查本件異議人所提營業讓與之公告,其上不僅未記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金錢數額或債務人姓名等足資特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更未見異議人有記載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樣,縱其有公告債權讓與之意思,然就客觀面觀察,實難認債務人在閱讀上開公告或通知書之後,即可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該公告已符合金融合併法之相關規定,其主張亦難認屬有理。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