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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駱雅雯
即 債務人 號2樓.
黃振興
黃其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8144 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因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等文書到院,而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144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及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而為營業讓與,其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均由分割後新設之公司承受;
又概括承受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關係,所有權力義務應一併由承受人繼受之,概括承受衡屬並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債權讓與。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9年5 月1 日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異議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可稽,自與債權讓與不同,無庸再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
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並未規定需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分別各刊登一次公告之規定。
又異議人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亦於99年5 月1 日經濟日報公告中記載:「…相關合約、權利及義務亦已併同移轉…」等語,並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週知。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本院99年11月9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應再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然本院逕予駁回,於法不符。
三、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亦據行政院金管會90年7 月24日公布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國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自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關於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外國金融機構之債權,自應依我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故,本件異議人為本國金融機構,其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其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此項見解亦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釋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1 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0617號函示肯認在卷。
從而,異議人陳稱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與債權讓與不同,無庸再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以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並未規定需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分別各刊登一次公告之規定等語,自屬識法有誤。
四、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知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至少應使債務人得以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然觀諸異議人於99年5 月1 日經濟日報之公告,綜觀全文意旨僅為異議人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分割承受公告,縱然其上有:「…相關合約、權利及義務亦已併同移轉…」等語,然僅依此15字之記載,即欲解釋為對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失之牽強,且其上毫無記載任何債務人之姓名或其與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時間、金錢數額等,足資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就客觀面觀察,實難認債務人在閱讀上開公告後,即可得知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予異議人之事實,故異議人執此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五、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2 、3 號及決議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僅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與前開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情況有別,故若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時,自無適用同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餘地。
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8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1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即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所及之人之證據),若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函業於99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迄至99年11月9日仍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未完備,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而不為之情形有間,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逾期未補正時,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定期命補正云云異議之,實亦屬識法有誤,自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144 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等文書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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