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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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