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勞聲,1,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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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林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林威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路264號1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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