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他,1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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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高士懷
法定代理人 高銘澤
姜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吳盈收
兼法定代理人 劉雅慧
吳水順原名吳錫.
被 告 陳俊霖
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美
被 告 陳家傑
被 告 施泓宇
兼法定代理人 施明仁
被 告 林子皓
兼法定代理人 林輝明
黃秀璧
被 告 呂翊維
兼法定代理人 呂作堯
許美蝦
被 告 陳震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杰
被 告 鄒宇威
兼法定代理人 鄒春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0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 5分之 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及被告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載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應負擔 6,480元(計算式:8,100×4/5=6,480),被告等應負擔 1,620元(計算式:8,100×1/5=1,620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向本院繳納6,480元及1,6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非起訴時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即非本院得依職權確定之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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