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他,25,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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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王順章
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大進理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育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裁判費為 5,400元。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負擔 5,400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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