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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ㄧ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7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本案並已確定。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函查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基隆市○○區○○段3522號及4172號建號房屋,各為新臺幣225,400元及295,100元,並函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區○○段1128-8、1128-9地號起訴時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千元,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基稅七二貳字第0990505010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地所三字第0990003956號函附卷可稽。
四、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71號判決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基隆市○○區○○段1128-8號土地總面積為8338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9,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000元,故總價額為新臺幣126,738元(計算式:8338×19/10000×8000)。
基隆市○○區○○段 1128-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039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30,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8000元,故總價額為新臺幣168,936元(7039×30/ 10000×8000)。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16,174元(225,400+295,100+126,738+168,936)。
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8,920元。
五、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原告請求。
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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