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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9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吳慶萍
譚沛玲即譚淑珍
林愛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慶萍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譚沛玲即譚淑珍、林愛玉與吳宜德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4月2日起至105年4月2日,利息按年息9.2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惟債務人等未按期繳息,債權人經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34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債務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以上所述茲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基隆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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