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促,11971,201012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忠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王忠榮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7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 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9,695元,及自 民國97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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