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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05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期至民國99年05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利率約定依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74%,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98年12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303,79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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