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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二)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299,899元。
2.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842元。
3.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9,8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
(三)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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