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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二)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60,000元。
2.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10元。
3.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600元。
(三)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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