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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03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34%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8年10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14,17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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