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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Card。
債務人至99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134元未給付,其中47,384元為消費款;
14,75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93年10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818,286元(其中本金為593,591元,利息為224,695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99年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7384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99年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93591│ │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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