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促,3858,201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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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858號
債 權 人 丁○○
乙○○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其利息之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2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之退票理由單,並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4日具狀陳報其因債務人甲○○早於95年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而並未提示部分支票予銀錢業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業經提示之票款新臺幣46,001,583元之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將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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