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促,6302,201008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302號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66,340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12月9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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