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晉麟
相 對 人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太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萬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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