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張晉邦
相 對 人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李太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萬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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